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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昌县查处兵役违法行为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7-09-15 来源:遂昌县政府门户网站 编辑:王飞 发表/查看意见

为贯彻落实丽水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关于出台处罚逃服兵役行为规定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征兵秩序,推动征兵工作法制化建设,经讨论研究,拟定了《遂昌县查处兵役违法行为暂行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公众可于2017922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联系电话:8122614   联系人:朱新义;

2、邮寄地址:遂昌县人民武装部;

3、传真:8122616

附件:《遂昌县查处兵役违法行为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遂昌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2017915

 

遂昌县查处兵役违法行为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兵役执法工作,查处各类兵役违法行为,规范兵役行政处罚,保障和促进本县兵役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兵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县兵役机关在具体办理兵役违法案件时,独自行使职权难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或者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文书、资料和信息等难以自行收集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人武部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协助,不得拒绝、推诿。

县公安、监察、人力社保、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行政协作,配合县兵役机关依法查处兵役违法行为。

第三条 查处兵役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等原则。

(一)严格履行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不得放弃法定职责;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说明或解释,并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不得越权执法。

(二)符合法定程序。查处兵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查明事实。行政决定作出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撤销、撤回或变更。

(三)有效固定证据。查处兵役违法行为,应当采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

(四)决定合法适当。查处兵役违法行为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公民是指户籍在本县、每年1231日前年满18岁至22周岁、高职(专科)毕业生年满23周岁,本科及以上学历年满24周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630日以前,按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受到处罚的公民,仍然有义务服兵役。

第六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两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认公民具有拒绝、逃避服兵役行为的,除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外,还应填写《拒服兵役人员失信惩戒申请表》,待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后,将当事人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列入个人信息报告中,该不良信息为事件终止之日起保存5年。

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将当事人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前,应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该情况事先告知该当事人。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的处理,由县兵役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县监察、人力社保、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或应征公民原所在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违反有关兵役法律法规规定,为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应征公民办理录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等手续的。

第十一条 公民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经兵役机关提出建议,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处分建议和处分决定应报县监察局备案

(一)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二)收受贿赂的;

(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四)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查处兵役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乡镇(街道)人武部工作人员,对发现的兵役违法行为,认为需要县兵役机关立案查处的,及时向县兵役机关报告,由县兵役机关审查后认为需要立案的,应当及时立案;县兵役机关认为需查处的兵役违法行为,可以直接立案查处。

(二)调查取证。县兵役机关对兵役违法行为开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县兵役机关应当制作调查的书面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三)适时教育。县兵役机关应当对违法当事人给予教育,做好记录,并及时制作《兵役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经县政府同意后送达当事人。

(四)拟定意见。县兵役机关对当事人的兵役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应对承办案件进行审理,提出拟办意见。对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拟制《兵役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审批表,连同案件全部调查材料经县法制办审核后报县政府审定。

(五)权利告知。县兵役机关应将经县政府审定的《兵役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兵役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六)复核听证。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县兵役机关应及时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由县法制办依法组织听证。

(七)处罚决定。县兵役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依据相关兵役法律法规,拟制《兵役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审批表,并连同全部证据材料,经县法制办审核后,报县政府审定。

(八)文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乡镇(街道)人武部干部、辖区民警、村(社区)干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留置送达。无法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的,县兵役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选择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兵役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兵役行政处罚告知书》《兵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应加盖县政府印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兵役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县兵役机关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县政府法制办审核并经县政府同意后,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查处兵役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结案的,可由县兵役机关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   日起施行。